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均在江安镇龙门街南侧街边,用逃生锤敲了蒋*的粤XJX859号白色讴歌牌越野车车窗,盗得车内现金500元。2014年12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镇南外街木*咖啡馆外停车区,用逃生锤敲李某成川EA8A87的棕色越野车的车窗,盗得车内现金2800元。2015年3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江安镇滨江路296号魅力欧镇外停车场,为盗窃财物,用逃生锤敲张*的渝A33W62号长安车车窗,未能盗得财物。2015年3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农商银行十字口路边,用逃生锤敲吴某刚的川QDG518的棕色海马牌S7越野车的左后小车窗,盗得车内现金23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江安镇碓窝巷5号1栋楼停车场内,为盗窃财物,用逃生锤敲吴某正的川AJ207W红色小汽车的左后车窗,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以证明被告人刘*均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均在江安镇龙门街南侧街边,使用逃生锤敲蒋某粤XJX859号白色讴歌牌越野车车窗,盗得车内现金500元。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均在江安镇南外街木*咖啡馆外停车区,使用逃生锤敲李*EA8A87的棕色越野车的车窗,盗得车内现金2800元。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江安镇滨江路296号魅力欧镇外停车场,使用逃生锤敲张*渝A33W62号长安车车窗,未盗得财物。2015年3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农商银行十字口路边,使用逃生锤敲吴*刚川QDG518的棕色海马牌S7越野车的左后小车窗,盗得车内现金2300元。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均在江安县江安镇碓窝巷5号1栋楼停车场内,使用逃生锤敲吴*正的川AJ207W红色小汽车的左后车窗,盗得七包香烟后被群众当场挡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12月6日、2015年3月11日、4月3日,公安机关分别接到报案称粤XJX859车被砸坏并被盗走现金500元,川EA8A87车被砸并被盗走现金2800元,渝A33W62车被砸坏并被盗走现金500余元,川AJ207W车被砸后小偷被王强当场挡获。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刘*还以敲车窗的方式盗窃了一辆海马牌S7越野车内现金17700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14日和2015年6月23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粤XJX859车白色讴歌牌越野车车门玻璃被损坏的现场位于江安县江安镇龙门街四季星小区南侧街边;川EA8A87棕色越野车被砸现场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105号木*咖啡东侧路边停车场处;棕色海马越野车被敲现场位于江安县*农商银行十字口路边;川AJ207W车被敲现场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碓窝巷5号1栋停车场内;渝A33W62车被砸现场位于江安县江安镇滨江路296号魅力欧镇外面停车场。刘*均指认了上述五盗窃现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刘*扣押了敲车窗工具1个、手套1双、平口起子1把以及香烟。

4、发票、维修单、收据,证实川AJ207W、粤XJX859和川QGD518、渝A33W62车分别到江安镇精诚汽车服务部和江安*修厂维修。

5、本院(2011)江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被害人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江安镇龙门街50号门市门口路边上的粤XJX859车白色讴歌牌越野车被人砸坏,被盗500元现金,车窗受损。

7、被害人李*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李*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江安镇南外街105号门市门口的川EA8A87棕色越野车前窗玻璃被砸,被盗2800元现金。

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江安镇魅力欧镇外滨江路停车场的渝A33W62灰色长安车玻璃被撬,没有物品被盗。

9、被害人吴*正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吴*正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停放在江安镇上城国际小区的楼下车位上的川AJ207W车的后左侧车窗被人敲坏,被盗窃了一条真龙牌香烟盒两包中华烟。物业告知他小偷已被抓获。

10、被害人吴*刚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晚11时40分左右,他发现停放在江安镇信合路农商行对面的川QGD518棕色海马牌S7越野车左侧尾小车窗被敲碎,17700元现金被盗。

1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他父亲王*中听见楼下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他和王*中下楼查看发现一名男子带着一副白色手套在川AJ207W标志牌红色小车内翻东西。他和王*中将该男子制服并报警。

12、证人李*楷证言,证实他是江安镇雄风汽修厂的经理。2015年3月11日,有一辆渝A33W62灰色长安车到维修厂修理,称是车窗被人为砸坏后盗窃财物。2015年3月15日,吴*的棕色海马牌S7越野车到维修厂修理,称左后侧玻璃被砸并被盗了现金。

13、证人郎某强证言,证实郎*是江安镇精诚汽车服务部技术主管。2014年10月9日,粤XJX859车白色讴歌牌越野车在他处更换了左后门车窗。2015年4月3日,川AJ207W红色小车到他处更换了左后门玻璃车窗。

14、被告人刘*均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他在洗脚田砸了一个车的后车窗,偷了5、600元。2014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他在木*咖啡上面一条街砸了一后车窗偷了2800多元。2015年3月一天晚上,他在魅力欧镇外的停车场敲了一灰色长安车车窗,没有窃取到财物。2015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在剧专路红绿灯左手向前走一银行十字路交叉口敲了一棕色越野车车窗,盗取现金2300元左右。每次都是用身上的圆柱形,电筒和锥子一起的工具敲车窗。2015年4月3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江安镇网事随风网吧楼下敲了一辆红色小车,偷了一包中华烟和六包硬天子烟,当场被两个男子逮住并被警察带回公安局。

15、户籍信息,证实刘*均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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