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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杨**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诉刑诉字(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助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西山3社安置房,将价值648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窃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读出示了本案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护人辩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智是盗窃犯罪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因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想通过刘某某购买一辆车。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没有钱购买毒品,便随身携带了水果刀一把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西山3社安置房1栋2单元时见车主王某某停放的一辆橙黄色望江牌两轮摩托车,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价值6480元。之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获赃款1000元。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骑购买的摩托车到威远*税局旁的一个小区门口停放时被失主王某某发现,并将杨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经质证,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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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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