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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字(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电话邀约胡某某在威远县城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5S手机一部,价值3859.2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事实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刘*认为,范某某在被公安局盘问时,如实交待了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电话邀约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威远县扒窃,二人乘车来到威远县严陵镇荷花街,“老好人”大花房外,范某某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得手后,范某某将手机转移至胡某某身上。二人行至威远县城南派出所转盘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胡某某被当场抓获,范某某逃脱。胡某某被抓获以后,将手机藏匿于乘坐的车牌号为川K0825警的警车后排座位下,后民警将该手机依法提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85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有如下证据,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温*的证言,同案人胡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质证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扒窃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是自动投案,后虽如实交待了扒窃事实,也属同种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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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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