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和姚*(另案处理)、卜*(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摩托车。2015年4月15日晚,刘某某、要姚*、卜*等人窜至威远县*达公交公司门口,将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600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姚*、卜*等人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外北泸*民医院门前,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80元。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和姚*(另案处理)、卜*(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摩托车用于自己使用。2015年4月15日晚,刘某某、姚*、卜*等人窜至威远县*达公交公司门口,发现该处(李*)停放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三人便合力掰坏摩托车龙头锁,刘某某割断摩托车电路线,因未能发动摩托车,刘某某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用绳子将该摩托车拖至威远县严陵镇富谷村公路边,三人将该摩托车推下河里,后被打捞找回,后被打捞找回并发还于被害人李*。。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600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要姚*、卜*等人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外北泸*民医院门前,发现该处停放一辆黑色摩托车。三人便合力掰坏摩托车龙头锁,推进附近一小巷内,用砖头、平口改刀将该摩托车的启动锁口撬开,搭上电路线发动。姚*驾驶搭乘刘某某、卜*骑到威远县严陵镇桃花山上,后摩托车未能再发动,三人将该车滑行至县城下桥上,合力抬起摩托车从护栏上扔下河中,后被打捞找回,但未有该辆摩托车失主报案线索。经威远*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8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63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同案人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即刻赶往威远县严陵镇杉树坳“小银河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证据停放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情况;

2.证人卜*、黄*、刘*、廖*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3.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卜*指认2次盗窃现场地点及盗窃后又将摩托车推进河里的具体位置;

4.现场指勘察录及照片,证明被盗二辆盗摩托车、摩托车的走向及摩托车被推进河里的地点、座向方位、具体位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卜*、姚*均从12张照片中相互辨认出是参与本案盗窃的嫌疑人,证人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本案指控盗窃的嫌疑人;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发还于失主李*;

7.威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威价认鉴(2015)39号、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所盗二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5600元和780元;

8.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卜*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二辆摩托车被打捞追回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2012))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释放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