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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翻译人曾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伙同周*从成都窜至威远县城区共谋盗窃。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蒋*与周*来到威*区公共汽车上两次扒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唐某某包内现金共计2210元。蒋*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周*趁乱逃跑。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蒋*伙同周*从成都窜至威远县城区共谋盗窃。当日10时许,蒋*与周*来到威*区一辆正在运行的4路公交车上,由蒋*望风,周*从被害人曾某某的黑色挎包内扒窃一个装有现金的红色钱包1000元,得手后二人下车,并未分赃,继续伺机扒窃。同日二人再次乘上另一辆4路公交车,由蒋*望风,周*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个装有现金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210元现金,身份证,闭路卡,银行卡。二人的作案过程被证人曾某某发现。下车时,在曾某某的指认下,唐某某将准备逃跑的蒋*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周*趁乱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质证与被告人蒋*供述的事实一致,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扒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他人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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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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