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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区胜利镇蟠龙路“逸闲按摩中心”店铺外行人道上,将唐*的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驾车逃跑至该镇生产村4组公路上时,因醉酒倒在地上,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兴区胜利镇蟠龙路“逸闲按摩中心”店铺外行人道上,将被害人唐*的一辆牌号为川K0A0933的新日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当驾车逃跑至该镇生产村4组公路上时,因醉酒倒在该村公路上,后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2015年5月20日陈述证实,今天晚上11点20多分,其准备从东兴区胜利镇蟠龙路“逸闲按摩中心”下班,其将停放在店门口人行道上的电动两轮车解锁后,又回店内上了厕所,不到一、二分钟其出来就发现其的车被一个不认识的男性骑着经人行道到公路上逆行,最后经蟠龙路艾*商场入口前的隔离花台驶入汉安大道往蟠龙冲方向的主道,其就紧追至艾*商场门口后,眼看着这个男性逃离,其就返回店内报了警。其没有看见这个男性的面部特征,看见其背影,大约30岁左右,上穿棕色翻领外套,当时天气比较热,但这个男的还穿着一件外套,所以印象深刻。

2、证人叶某某2015年5月21日证实,其昨晚下班骑车经过胜利镇生产村4组,看见一个收废品的房子外面的马路中间躺着一个穿绿色长袖外套的男子,他是睡在一辆电瓶车上的,当时电瓶车灯亮着倒在地上。

3、证人罗某某证实,陈某某系其儿子,他以前在浙江因为偷摩托车被判过两次刑。他是去年2014年10月从浙江回来的,回来后什么也不做,给其打电话就是要钱,2015年4月其就没拿钱给他了。

4、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供述盗窃两轮摩托车一事,庭前无供述。

5、书证: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1时许,胜利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胜利镇生产村4组乡村公路,发现倒地人员驾驶的川K0A0933车辆系被盗车辆,随即暂扣车辆并将该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核查,该员为东兴区双才镇楠林村1组陈某某。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5月20日所使用手机途径基站路线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6年8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因为盗窃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及查获被告人和车辆现场,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和被盗车辆照片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133元。

8、侦查实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驾驶被盗车辆从被盗地点到查获地点共计耗时约12分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处以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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