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付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辩护人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牟某某和在网上认识一名男网友周某某约好在滨江广场喝茶。牟某某和周某某及周某某的朋友吃了午饭后,牟某某和周某某到白杜康宾馆开房休息,并发生了性关系。牟某某趁周某某去洗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床头上的包内现金盗走,共计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辩论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于牟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牟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周某某有较大过错,周某某与朋友约牟某某喝酒,且周某某提出开房,被告人牟某某年仅18岁,社会辨识能力低,而周某某45岁,且使用了假名。2、被盗现金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牟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牟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综上建议对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牟某某和在网上认识一名男网友周某某约好在滨江广场喝茶。牟某某和周某某及周某某的朋友吃了午饭后,牟某某和周某某就到白杜康宾馆开房休息,并发生了性关系。牟某某趁周某某去洗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床头上的包内现金盗走,共计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下正街白杜康宾馆303号房间内。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在滨江广场喝茶时接到一个女的打电话问自己在哪里,其以为是生意上的朋友,于是就说在滨江广场喝茶,那个女的就说要来一起喝茶。没过几分钟她就来了和大家一起喝茶。到了11时左右其提出吃中午饭并叫她一起去,于是大家就在下正街白杜康酒店吃饭,之后其朋友严某某说喝了点酒要回去睡觉,于是其就与那个女的在白杜康酒店开了一间房(303号)准备午休,进房间后其与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其要给她钱但她不要,于是其就将身上的一块玉给了她。之后其就到卫生间洗澡去了,出来之后那个女的说她有事要出去一会儿,过半个小时再过来。这时其朋友打电话叫其到滨江广场喝茶,于是其就与她一同出酒店,自己去喝茶了。在喝茶时发现自己钱包里的7300元不见了,其回酒店也没找到,打那个女子的电话也打不通,于是就意识到那钱可能被那女子偷了。那个女子自称叫李*,18岁,富顺县人,身高约1.5米,中等身材,黄色短发,上身穿黄色的短T恤,下身穿一条牛仔马裤,右手上纹了一个容子。经辨认,指出11号照片的女子就是与其开房并自称叫李*的人,即牟某某。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其与妻子、罗*、周某某以及他带的一个女网友,一起到滨江广场旁边的飞哥肉片汤饭店吃饭,大家都喝了点酒。饭后周某某带那女网友去喝茶(实际是开房),其与妻子回家休息了,罗*到滨江广场喝茶去了。下午4时左右才得知周某某的钱被偷了,大概有7000多元钱。周某某与那女网友就是在17号才第一次见面,据说是通过微信认识的。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牟某某的母亲,牟某某说自己在南溪一个家具厂上班,具体自己也不是很清楚。2014年7月17日下午3时左右牟某某回家了一趟,吃过晚饭后就走了。回家时给了自己一个像玉的东西,她说是一个朋友送给她的,另外还拿了500元给自己,拿了500元给她的父亲,拿了300元给廖*。

6、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7月15日晚用手机玩微信时,一个陌生男子与其打招呼,于是两人就在微信上就聊了起来,但对方一直没有告诉自己叫什么名字。7月15日至7月17日早上两人一直都用微信保持联系。在7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那个陌生人打电话约其到滨江广场喝茶。其是上午11时左右到的滨江广场,自己与他及其他的朋友在滨江广场喝了一会儿茶,之后几人到下正街一家炒菜馆吃中午饭,其间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头有点晕。饭后那陌生男子的朋友都走了,那男子提出开房,自己也没多想,便与他一同到白杜康酒店的三楼开了一间房。之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趁那男子去卫生间洗澡之机翻了他的背包,将背包里的大量现金拿出来放在自己的牛仔裤包里,具体多少钱没数过,可能是六、七千元。那男子洗了澡出来便从包里拿了一块玉给自己,说那是块好玉,不要卖了。后来两人一起出了酒店,自己就回富顺老家。回家后其给了母亲1300元,还了茶馆老板800元,南四中对面茶馆老板300元,买马欠的370元。在当天晚上其回宾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男子周某某就是与其发生性系,其趁那男子洗澡之机偷走现金。

7、旅客住宿每日登记簿,证实2014年7月17日周某某在白杜康酒店登记住宿的情况。

8、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及物品追回,交还给被害人。

9、谅解书,证实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谅解了被告人牟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牟某某如数退还被盗窃的现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