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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时将胡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67元。

2、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蒯某某睡觉时将蒯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

3、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影网吧,趁被害人熊某某睡觉时将熊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l834元。

4、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半岛豪庭小区内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时将其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67元。

2、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阳光网吧,趁被害人蒯某某睡觉时将其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

3、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新影网吧,趁被害人熊某某睡觉时将其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l834元。

4、2015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半岛豪庭小区内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

5、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0许,在长宁县供销社巷道内销赃时被群众挡获,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未实施逃跑、反抗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4、长宁*证中心长价认鉴(2015)16、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笔录;7、被害人熊某某、证人周某某、方*辨认笔录;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9、被害人熊某某、胡某某、蒯某某、李*陈述;10、证人牟某某、文*、周某某证言;1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2、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群众挡获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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