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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倪*、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曹*与同伙“胜娃”(另案处理)驾驶军绿色无牌“三菱”越野车到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二人怀疑当地的电话电缆线中含有铜,便商量晚上去盗窃。当晚20时许,曹*伙同“胜娃”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车到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2组,采用以管子钳剪断电话电缆线的破坏性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电话电缆线500余米,在搬运电话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曹*逃跑时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另两名同案犯逃脱。经威远*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416.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赵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威远县碗厂镇青龙村2组所在地的电话电缆线被盗和抓获曹*的情况;4、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电话电缆线、作案工具及发还电话电缆线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曹*系本案的被告人;6、曹*对盗窃现场作了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停放车辆、堆放电缆线、逃跑及抓获等位置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盗窃案的现场平面及方位的情况;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电话电缆线的重量情况;9、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对赃物的处理的情况;10、威价认鉴(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价值;11、(2013)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属累犯;12、被告人曹*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曹*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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