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四川省绵竹市、眉山市、资中县、仁寿县等地盗窃自行车12辆,价值共计2862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甲伙同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四川省绵竹市七一中学外,翻围墙进入该校车库内,盗走王**、戴*、杜某某、李*乙、李*丙停放在此的凯路仕纳米克1.0型蓝白色自行车、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黑红色自行车、捷安特牌雷霆4型蓝白色自行车、美利达牌公爵600型黑色自行车、美利达牌公爵600型灰色自行车各一辆。案发后,李*乙、李*丙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经绵竹**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凯路仕纳米克1.0型蓝白色自行车、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黑红色自行车、捷安特牌雷霆4型蓝白色自行车、美利达牌公爵600型黑色自行车、美利达牌公爵600型灰色自行车价值分别为2268元、2938元、2364元、2326元、2326元,共计12222元。

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一网天下”网咖楼下,盗走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XTC800型自行车一辆。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94元。

3、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资中县水南镇桂花街“邮政花园”小区7栋2单元楼下,盗走刘*甲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牌ATX-PRO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刘*甲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5元。

4、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资中县重龙镇前西街“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门口,盗走余**、孙*停放在此的黑色MOSSO牌自行车和捷安特凯特1型自行车各一辆。案发后,余**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的MOSSO牌自行车、捷安特凯特1型自行车价值分别为3500元、2150元。

5、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甲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华**学门口停车场处,盗走王**的UCC牌穿越5.0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王**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95元。

6、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甲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阳光传世风景小区内,盗走王**、刘*乙的黑色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千里达牌X4S型自行车各一辆。案发后,王**、刘*乙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经资中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捷安特ATX777型自行车、千里达牌X4S型自行车价值分别为1152元、15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戴*、杜某某、李*乙、李*丙、彭某某、刘**、余某某、孙*、王**、王**、刘**的陈述、证人刘**、周*、肖某某、周*甲、周*乙、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指认自行车照片、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辨认视频截图、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票、资中**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65、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绵竹市**竹市价鉴(2015)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344号、(2015)邛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戴*、杜某某、彭某某、孙*的经济损失分别为2268元、2938元、2364元、2994元、2150元(共计12714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