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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中心村红绿灯处,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王*家中,将王*家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20元盗走。

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90号,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廖*家中,将廖*家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980元盗走。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将被害人陈*房屋的大门和玻璃砸坏后进入家中,将陈*价值人民币270元的腊肉3块盗走。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小寨坝村黄连沟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邹*家中,将邹*家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盗走。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新桥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刘*家中二楼客厅,将刘*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仲家坪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全家中,将王*全家卧室内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

7、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遵义县乌江镇核桃箐,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奉*连家中二楼客厅,将奉*连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仲家坪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黄朝美家中,将黄朝美卧室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小寨坝镇医院后面,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杨*租住房内,将杨*卧室内上衣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10、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前奔村刘家寨组,进入被害人刘*家门面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776元的菜油1桶、价值人民币370元的金沙回沙酒5瓶、价值人民币306元的磨砂黄果树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蓝黄香烟4条盗走。

1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中村下寨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谭*家中,将谭*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1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营中村下寨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周*家中,将周*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75元盗走。

1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营中村下寨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谭*家中,将谭*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

1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前奔村,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刘前家中,将刘前卧室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

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营中村上寨组周*家时,趁无人之机进入周*家卧室内,将周*放在卧室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1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息烽县流长乡营中村下寨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谭*家中,将谭*卧室内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单独作案15次,价值人民币7150余元,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作案1次,价值270元,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元、被害人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元、被害人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奉孝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元、被害人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元、被害人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元财物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某15次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7150余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7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单独作案15次,价值人民币7150余元,与上诉人刘某某共同作案1次,价值270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犯意,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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