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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阳*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何*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服判,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何*,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21时,被告人周*、何*以租用挖掘机为由,诱骗朱某某将斗山牌DH55型挖掘机拖运至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三角山一工地,后二被告人安排挖掘机驾驶员到宾馆休息,趁机将价值262083元的挖掘机盗走。二人销赃获款69600元全部挥霍。

2014年2月19日21时,被告人周*、何*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曾某某将斗山大宇牌DH60-7型挖掘机托运至贵安新区湖潮乡平寨村桐木寨高铁工地,后二被告人安排挖掘机驾驶员到宾馆休息,趁机将价值235866元的挖掘机盗走。二人销赃获款86000元全部挥霍。

2014年4月23日21时,被告人周*、何*以上述同样手段,诱骗吕*将现代牌60-7型挖掘机和神斧68破碎锤托运至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副村镇一工地,后二被告人安排挖掘机驾驶员到宾馆休息,趁机将价值280500元的挖掘机和价值18000元的破碎锤盗走。

经鉴定,被盗挖掘机及破碎锤价值人民币796449元。案发后,被盗挖掘机均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曾某某、吕*的陈述、证人王*、宋*、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服判,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伙同原审被告人何*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96449元的挖掘机和破碎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何*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伙同原审被告人何*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96449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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