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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曾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铁运巷涵洞民房一楼(无门牌号),用起子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柜格子里的三部手机(两部黑色酷派、一部三星),并于当日销赃、挥霍;同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在本市铁运巷游戏机室将其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涉案赃物经贵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93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9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依据上诉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9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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