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在到市南明区小十字银坐大厦一楼大厅门口,见一辆电瓶车上插有钥匙和装有包裏,便冒充快递人员将车盗开走,到本市大西门一避静处,将包裏一一拆开搜找钱财,得嘉年华情侣表一对,其余图书被扔弃;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于同日12时将被告人抓获并收缴车瓶车一辆、情侣表一对。涉案财物经贵阳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559.3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312.3元的图书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