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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在修文县龙场镇街上寻找未上锁的车辆,以盗窃车内的财物。后被告人陈*在修文县龙场镇上河城农贸市场道路边,将张*停放于此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车门拉开,并将车内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和150元现金盗走。经修文县*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所盗的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价值12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陈*具有自首等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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