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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柳**、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田*、柳广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田*、柳*、杨*(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民医院附近的一面包店内,由被告人柳*望风,被告人田*、杨*作掩护,被告人刘*徒手将被害人郑*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由杨*在贵阳市火车站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低价卖给他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田*、柳*窜到贵阳市*小吃街伺机扒窃,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三名被告人遂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田*、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户籍证明;(2012)南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南价认字(2015)第01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告人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刘*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辩称田*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辩称柳*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犯意提起者,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田*、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价值532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直接实施了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和柳*实施了掩护和望风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田*、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广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绍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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