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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云路利君网吧内,见被害人徐*睡着,遂将其放在电脑键盘旁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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