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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J区6号楼一楼,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代国柱的一辆黑色爱浪牌电瓶车时,被群众方波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爱浪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爱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以“只是移动了一下摩托车,已赔偿车主损失,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正在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96元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所提“只是移动了一下摩托车,已赔偿车主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盗窃他人摩托车(未遂)的事实,有上诉人彭*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代国柱的供述、证人方*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彭*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赔偿车主损失,本院不以采纳。上诉人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96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彭*正在盗窃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该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上诉人彭*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496元的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彭*虽有未遂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但同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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