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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谷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在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金沙国际旁4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黎*上车之机,徒手将被害人黎*裤包内的一个咖啡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被告人唐*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黎*。

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唐*在贵阳市云岩区轮胎厂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杨某某、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2克,系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唐*自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已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9日,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31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钱包内财物人民币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具体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犯两罪分别作出量刑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上车之机,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上诉人唐*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上诉人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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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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