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讯问上诉人黄*,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进入户盗窃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进不服,以“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所提“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入户盗窃后并未取得财物即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另外,由于上诉人黄*未能窃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黄*属于盗窃未遂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未能认定上诉人黄*属于盗窃未遂的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