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李*在庭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曾组织侦查人员及公诉人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决定对李*的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去至通江*方医院,进入3楼10号病房,盗走31床病人李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2日,李*欲再次在通*民医院急诊科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自己虽然到过东*院,目的也是去盗窃,但是没有盗窃成功,没有偷到钱;第一次之所以供述在东*院偷了5100元是因为遭受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自己就随便乱说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去至通江*方医院,进入3楼10号病房,盗走31床病人李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2日,李*欲再次在通*民医院急诊科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李*进行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李某某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2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对李*执行逮捕。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她的钱是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的东*院被盗的,被盗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6日下午18时到3月8日下午13时左右。2014年3月5日上午大概10时左右,她在东*院办理了入院手续,3月6日上午11时做了一个微创手术,做了手术后就一直在医院的病房休息,直到3月8日中午13时她把液输完准备交钱时,打开钱包发现钱不见了,然后她就报警了,晚上她通过医院看监控,看到了3月7日凌晨两点的时候有一个很可疑的人出现了,是个男人,短发,额头上方中间有一撮头发明显凸出,左边额头上有一个很明显的凸包,穿棕色外套,穿白色底板的板鞋。那个男的东张西望在过道上走,而且每个病房都进去了的。她被盗了共计5100元人民币,全是一百元面值,钱放在手提包里的,手提包放在她睡的病床旁边的凳子上面的,衣服放在包上面,把包盖着的。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他知道被带到派出所是因为他在通江县几个医院里偷钱的事情,他总共偷了5次,其中两次偷到了钱的,一共偷到了5300元,其中一次是5100元。2014年3月7日凌晨,他在东*院二楼住院部转了两圈,寻找下手的目标,在一个病房前他透过门上的玻璃看到里面有个比较好下手的目标就推门进去了,因为房间里没有灯亮,只有窗帘没拉上,隐约有光,他就去翻衣物,在衣物下面有个包,他把包拿起来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叠现金,他把钱拿出来装到自己的口袋,把包放回原处,随便拉了下衣物把包盖住,就迅速离开了病房。没看清楚是一个什么颜色的包,但是样式应该是一个女士手提包。具体是什么时间把钱偷到手的,又是什么时间离开医院的,他都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3月7日凌晨过了,也只记得是东*院住院部的一间病房里,但是记不清楚具体是哪间病房。他算了一下,总共偷到了5100元人民币,都是一百元面值的。他主要是把钱用于Q币充值,还买了一套内衣和一双鞋,上网或住旅馆,还有就是吃喝。在红军广场旁的医院准备偷钱时,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言,她在东*院收费处工作,李某某的钱被盗后在收费那儿给她讲了的。李某某当时问医院有没有监控,说她钱被盗了,有5000元,钱放在手提包里被偷的,后面李某某就去找院长了。

2、证人何*甲证言,他是中医院的医生,李*体检时的心电图、B超(肝胆脾)的体检是他签字的。民警帮忙给嫌疑人脱衣服的情况,或者嫌疑人没法走的情况,在他的印象里是没有的,因为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如果有,他应该有记忆。

3、证人陈某某证言,她是中医院的医生,李*体检时的“胸透”检查是她签字的,她可以肯定李*检查时没有特殊情况,因为在今年检查的人当中,来检查时都自己能走动和活动。“胸透”需要脱一些衣服,脱衣服都是被检查的人自己脱,她的印象当中没有人帮忙脱衣服的情况,这点可以肯定。也没有作检查时不能自己走,需要警察扶着到医院的,因为除了被检查的人,其他任何人都是不允许在曝光室内的。

4、证人向某某证言,他是中医院的医生,在他的印象里,李*在接受检查时,没有看到有明显的包块、血肿、刀伤等,如果有的话会有记录,体检时对李*的腹部也会摁,摁的时候,李*没有明显不适。

5、证人何*乙证言,他是通*守所副所长,在押人员如所时都要进行体表检查,李*在入所时,首先看了医院的体检记录,没有不符合入所条件的疾病,然后对其进行体表检查,没有发现李*身上有外伤,如果有外伤,看守所不会收押,而且会追问原因,李*入所健康状况登记为健康。

6、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最初和李*羁押在同一个监舍,李*被关押进去时,身体状况是正常的,没有明显的外伤。

五、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其辨认时称当时没有偷到钱。

六、相关书证。

1、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满释放。

3、通江县中医院体检报告、拘留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所体检时体检未见异常。

4、通江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所时健康状况为健康。

5、被告人李*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6、Q币充值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将部分赃款用于Q币充值。

7、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2014年3月12日14时43分至18时23分的整个讯问期间,在完全自由的意志下进行了有罪的犯罪供述。

七、东*院监控视听资料,证实李*于2014年3月7日凌晨进入东*院实施盗窃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辩称其到东方医院实施盗窃,没有偷到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在东方医院盗窃5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李*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虽对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进行了否认,称其之前遭遇了刑讯逼供,但经审理查明,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其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关于在东方医院盗窃5100元的供述依法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获赃款51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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