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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街某某果冻冰粉店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该手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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