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西路某某步行街x楼x-Bxx号“某某”门面店盗窃被害人周*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周*。

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蒋*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西路某某步行街x楼x-xx号“某某”门面内盗窃被害人丁*放于收银台上的“小米”3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11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蒋*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西路某某步行街1楼C-37号“某某”门面店盗窃被害人张*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mini2型平板电脑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西路某某步行街1楼C-28号“某某”门面店盗窃被害人王*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静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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