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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赵*(二人已判刑)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长冲练车场树林附近,持刀对在此练车的张某某、梁某某夫妇实施抢劫,抢的一部价值312元的摩托罗拉V500手机、一部价值1229元的索爱M700手机、现金400余元。案发后,被抢摩托罗拉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07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赵*(二人已判刑)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玻璃厂,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车间内,盗走该厂价值12242元的直料槽40根、专向槽20根、接料槽4根、二位三通气阀12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贵阳**出所自首,并如实交代抢劫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上述盗窃涉及的物品被销赃获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08)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9)花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厂财物,涉案财物价值1224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本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巨大标准在当时以及之后的变化,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定为“数额较大”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已被判处刑罚的相关人员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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