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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在贵阳市花**夫楼图书馆三楼,陈乘王**上厕所之机将王**放在书桌上充电的一部价值2749元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后将被盗得的手机出卖得赃款95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杨*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金额不大,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于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王**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在校情况表现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失主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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