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谷立村四组,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现金217.1元和一条价值2414元的黄金项链。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入户实施盗窃被回来的房主发现,后房主等人将刘*抓获。民警从刘*身上查获涉案财物以及刘*作案随身携带的起子二把、剪刀一把、折叠刀一把(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折叠刀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起子二把、剪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作案使用的工具起子二把、剪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孟关派出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