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张*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腾龙湾工地,用夹钳先后夹断七间工棚的门锁,共盗走陈**、杜*、陈**等人现金3600余元和一部价值920元的小米牌NOTE手机、一部价值614元的小米牌红米手机及一部价值265元的诺基亚牌手机。案发后,被盗小米牌NOTE手机已发还失主杜*。

2、2015年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张*窜至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工地,用夹钳夹断工棚的门锁,将徐某一条价值1475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1180元的黄金戒指、一串七颗镀金珠子手链及1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张*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溪山御景工地工棚,用夹钳夹断工棚的门锁,将周某某、张*乙一部价值301元的康佳牌V870型手机、一部价值708元TCLS720型手机和100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张*窜至贵阳**州大学北区新校区二期工程5标段工棚,用夹钳夹断工棚的门锁,将宋某某一部杂牌手机和一台杂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民警通过摸排走访等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刘*、张*,遂将二人抓获。二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的事实。被害人徐*被盗的镀金珠子手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03、28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涉案现金及财物共计1016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