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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伙同苏*(在逃)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物流园蔬菜批发市场内,趁驾驶员娄*不在之机,盗走娄*停放在该市场D区4号车位大货车内的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郭*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郭*被抓捕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情况说明、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娄*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郭*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娄*损失人民币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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