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租住在贵阳*开发区周家村王家寨。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用菜刀撬开邻居刘*出租房屋的门,将屋内一台价值100元的电视机及一台价值50元的松下牌功放机盗走,销赃得款6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及功放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发现家里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询问,确认廖*有重大嫌疑,遂对廖*进行询问,被告人廖*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其盗窃时使用的绿色塑料手柄菜刀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22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廖*作案时使用的绿色塑料手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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