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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程某某伙同黄*、小*在乌*堡乡陇上街上,以做“法事”化解灾难的方式,将罗某某包有现金2197元的黑色塑料袋调包后盗走。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程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程某某伙同黄某某、某某(现二人均在逃,小*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寻找目标,黄某某、某某带路,被告人张*假称医生看病消灾。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在乌*堡乡陇上街上,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谎称罗某某有血光之灾需拿钱做“法事”化解,被告人张*在做“法事”过程中,将罗某某装有现金2197元的黑色塑料袋调包后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2197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委托书、情况说明;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罗*、张*、程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张*、程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程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且同案犯现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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