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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属数额较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下班路过乌当*公司总部楼下时,见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公司楼下的车号为贵A27G01蓝色轿车后车窗未关,趁无人之机,将车内腰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叶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叶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田某某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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