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彭*回老家之机,将被害人彭*的一辆“新本冈田”牌红黑色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瓶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右品俱领。提起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陪同被害人彭右品到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一摩托车店内,被害人彭右品以4000元购买了“新本冈田”牌红黑色电瓶车一辆。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彭右品回老家之机,撬开被害人彭右品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大转弯组一工地的工棚房门,用被害人彭右品放置于工棚内的锯子将该电瓶车上的U型锁据断,再用其之前配好的电瓶车钥匙将被害人彭右品的电瓶车盗走。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将盗得的电瓶车销赃给出售该辆电瓶车的商店,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右品。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害人彭*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售后服务小票、被盗现场方位图、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彭右品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贵阳市*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鉴(2014)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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