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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期间,在乌当区、白云区采用砸坏车窗的方法将他人停放于路边的车窗砸坏窃取车上财物,共计价值17951元。提请本院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于2015年1月期间在贵阳市辖区的乌当区、白云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在乌当区O八三加油站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路边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单肩包一个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及票据。

2、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梁*在白云区长岭街步行街路边,用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挎包一个盗走,包内装有: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枚黄金转运珠、一枚黄金耳花、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圆形吊坠、一枚银戒指、一枚玉石转运珠、一枚玉石吊坠、五张银行卡、一本存折、两本结婚证、一本驾驶证。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1元、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57元、黄金耳花价值人民币85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40元、黄金圆形吊坠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51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信息、发还物品清单;

二、被害人王*、刘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梁*、黄*的证言;

四、被告人梁*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鉴字(2015)012号鉴定结论;

六、搜查、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梁*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鉴于其系初犯,且所盗赃物追回部分,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梁*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

三、供被告人梁*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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