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民检查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房安装煤气管时,见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充电的优弧牌电瓶车上有钥匙,遂将该电瓶车盗走。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举单处罚金。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所盗电瓶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贵阳市乌当区“城市魔方”小区安装煤气管,在小区15栋3单元负一楼停车场停车见一辆正在充电的“优弧”牌电瓶车上挂有钥匙,待其做完工回到停车场见该车还在充电,遂起盗窃邪念,于是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充电的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88元。

案发后,被盗“优弧”牌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服务卡、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贵阳市*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鉴(2014)100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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