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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陈*鑫窜至东皇镇银龙村打桶组,将王*香放羊的山羊盗走。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鑫与王*强又窜至王*香家,由被告人王*强放哨,被告人陈*鑫翻窗入室,将王*香放在咸菜坛子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王*强窜至段*祥家,将段*祥家的腊肉、天时达滑盖手机、6包长征牌香烟盗走。经习水*证中心鉴定,段*祥被盗财物价值272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王*强窜至段*其家,将段*其衣服内的343元现金盗走及7瓶花生牛奶盗走,经习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牛奶价值人民币2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的家属主动退还了失主王*香被盗财物1000元,取得了失主王*香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王*强供述和辩解,失主段*祥、段*其、王*香的陈述,证人罗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其中被告人陈*涉案金额为7236元,被告人王*强涉案金额为563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对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王*强共同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退还了所得的赃款,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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