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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南明区、经开区辖区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许*、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南明区、经开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被害人张*家,使用自制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条蓝色休闲裤及裤子里的人民币300元以及一部“联想”牌直板手机。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手机卖给其表哥钟*。案发后该手机被查扣,并退还被害人张*俱领。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村被害人宋健家,见房门未关,便推门进入,将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及一条裤子包里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3、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窜至贵阳市乌*道被害人陈勇家,使用自制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1元。

4、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52号被害人李*家,使用自制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经开区三江王宽村被害人王*家,翻窗进入王*家中,盗走王*的朋友杨*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案件回访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情况说明等;

二、被害人张*、曾*、陈*、杨大妹、宋*、王*、李*的陈述;

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67号关于对联想牌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单独盗窃一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52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002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且所得赃款予以均分,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共犯论处。鉴于被告人许*、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作犯罪所用的自制塑料插片,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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