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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小河区、乌当区等辖区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小河区、乌当区等辖区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实施盗窃8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8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云岩区蛮坡兰馨苑小区F栋7楼4号住户王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茅台酒2瓶、黄金戒指5枚、黄金耳环3枚、铂金戒指1枚、铂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两个手镯(未鉴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62元。

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云区云峰大道华颐蓝天小区1栋1单元14楼4号住户罗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铂金戒指一枚(上述被盗物品均未鉴定)。

3、2014年7月18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云岩区保利云山国际12栋2单元21楼4号住户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2台及黄金吊坠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96元。

4、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云岩区万江小区附近银通花园D栋1单元2楼3号住户周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一体机电脑1台(未鉴定)。

5、2014年8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白云区七一路盛世公寓1栋2单元501室住户兰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赖茅酒2瓶(未鉴定)。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64元。

6、2014年8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观山湖区金源国际小区7栋3单元402号住户张*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茅台酒1瓶以及人民币2300元(上述被盗物品均未鉴定)。

7、2014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小河区香江花园13栋3单元10号502室住户赵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手表1块、戒指1枚及一元硬币100枚(上述被盗物品均未鉴定)。

8、2014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乌当区保利温泉四期8栋2单元21楼3号住户喻*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相机1台和镜头1个、人民币9400元、越南币7823元、铂金钻戒1枚、银质手镯1对、银质项链3条、银质耳环1副。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72元,“佳能”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其余被盗物品均未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后,在小区内被小区保安柳*、赵*发现并抓住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喻迪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某某、龙*、赵某某、罗某某、兰某某、张*、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字(2014)102号关于对苹果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开门扭锁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845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实属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追回部分发还失主俱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用的黑色背包一个、白色线手套一副、双人起子一把、T型万能钥匙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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