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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唐某某在乌当区街上,将被害人姚*、徐*、杜*的手机分别盗走。在盗窃被害人王*的手机时被发现,王*将手机夺回,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用扒窃所用的镊子将与王*同行的男朋友黄*背部划伤。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起诉书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二人窜至乌*信公司旁荟萃餐厅门口巷道处,趁被害人姚*抱婴儿之际,将姚*放在婴儿车内的一部型号为G717C的白色“中兴”牌手机盗走;16时30分许,二人又窜至乌当区117地质队中*行旁的人行天桥上,用镊子将被害人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型号为C8816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18时许,二人窜至乌*民医院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杜*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型号为Y321-C00的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二被告人遂将扒窃所得的三部手机藏于乌当区富民村镇银行后一小区花坛内。当日19时许,二人又窜至乌当*宾隆超市门口岗亭处,扒窃被害人王*衣服口袋内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时被发现,王*将手机夺回,与王*同行的男朋友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抓捕,遂用扒窃所用的镊子将黄*背部划伤,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被黄*及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中兴”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345元,“华为”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671元,“华为”牌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84元,“朵唯”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实施抢劫(未遂)一次;唐某某实施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保修单、被盗手机照片、黄*受伤情况照片、情况说明、乌当*门诊病历等;

二、被害人姚*、徐*、杜*、王*、黄*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85号关于对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唐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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