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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在贵阳市乌当辖区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同心路永安消防器材店,趁被害人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小米”牌3代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属已退赔一个同型号手机给被害人徐*。

2、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陈*与其弟陈*开车到贵阳市*记粮油超市买米,趁被害人孙*与陈*交谈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牌S4

型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人陈*的证言;

三、被害人徐*、孙*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的供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4)092号关于对小米手机等的鉴定结论书);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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