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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杜*将其车牌号为川Q1580的双排座车停放在习水县马临五一村八组(小地名石板田)罗*家门前的公路上后离开办事。被告人吕*地驾车途经该地时,因双排座车堵住其去路,便下车将该车的车门拉开,上车试图将车挪开后以便自己通行,被告人吕*地上车后未能发动成功,在准备下车时见该车副驾驶位置放有一个黑色皮包,内有现金等物,被告人吕*地遂将包内钱物盗走,返家后经清点为现金15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员培训学习卡一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吕*主动到习水县公安局马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吕*的供述,失主杜*的陈述,证人吴某伟、罗*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私有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地主动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吕*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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