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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由张*提出盗窃犯意,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林*、朱*等人结伙,由朱*军驾驶车牌号为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岩区、南明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等到处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已判刑)、朱*(已判刑)、小*(在逃)、木脑壳(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由朱*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小河区小屯路41号附17号,由朱*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谢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戴尔D6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1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朱*军经事先预谋后,由朱*军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15栋5单元6号,由朱*军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韦某某家,盗走台式惠普GC3518K型号电脑主机一台及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650元)。

3、2011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朱*军经事先预谋后,由朱*军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达兴花园44栋2单元6号,由朱*军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木脑壳经事先预谋后,由朱*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261号1单元处,撬门进入失主刘某某家,盗走家悦E2350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嘉奖机一台、MP4一部、金鹏S858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

5、2011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朱*军经事先预谋后,由朱*军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展望街1栋5号处,由朱*军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失主陶某某家中,盗走联想家悦D系列主机一台、联想LXM-WL19AH液晶电视一台、洛基亚5230型直板手机一部、佛玉佩一块、二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二瓶、一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

6、2011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朱*军经事先预谋后,由朱*军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由朱*军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失主李某某家中,盗走东芝32A1C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

7、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朱*、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朱*驾驶贵APW70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由朱*、林*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失主陈某某家中,盗走铂金吊坠(镶*宝石)项链一条、玉石印章一枚、面值贰份纸币2000张。尔后,四人又窜至扎佐镇盛世名都,由朱*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撬门进入失主张*家中,盗走康佳牌LC47DS60DC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银戒指一枚。之后四人又次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由朱*、林*放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正在撬失主韩某某家门时,被韩某某玉红等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及朱*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康佳电视机一台、铂金吊坠项链一条、玉石一枚、面值贰份纸币2000张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朱*、林*、令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谢某某、韦某某、陈*某、刘*某、陶某某、李*、陈*、张*、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吴某某、詹某某的证词,广州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欧*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胡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戚*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白*估鉴)字(2011)51号、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云*局、小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公民财物,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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