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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起诉)、代*及“毛鸡蛋”(二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91栋二单元6号赵某某家采用开锁工具撬门入室,盗得玉制吊坠一枚、手机三部、手表三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王某某、代*的供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办案说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等号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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