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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1、陈*2伙同潘*(在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铝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供排水车间浓缩泵房,乘无人之机,盗走该车间型号为VV3﹡120﹢1﹡95的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9024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300元。

2015年3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1、陈*2伙同潘*经事先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铝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供排水车间浓缩泵房,乘无人之机,盗走该车间型号为VV3﹡120﹢1﹡95的铜芯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2032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7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1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0530元;被告人陈*2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0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陈*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1、陈*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盗单位氧化铝厂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杨某某、陈*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张某某、曹*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1、陈*2等人的通话记录,贵阳*证中心筑价认(2015)10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陈*2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1、陈*2退还了被盗单位全部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1、陈*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及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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