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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其表弟余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粮食仓库附近,乘四周无人之机,盗走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贵JM0865号的五菱LZM6376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647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李*某的陈述及收条,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胡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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