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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农业局小区三楼,打开被害人林某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黄金手镯一只、20,000元欠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后离开现场。次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德江县煎茶镇街上,德江县公安局青龙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对其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检查,发现其包裹内装有开锁工具,遂将其带至办公室了解情况,被告人董某某交代了其在凤冈县城入室盗窃的事实。经凤冈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16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3,100元、黄金手镯1只、外币1张,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手镯销售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所盗现金中有900元被其消费,未予退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尚未被追缴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尚未被追缴的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三、对供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使用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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