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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水晶阁”足疗城206房间做保健。被害人赵某某为余某某做完保健后,未将其挂在房间内的黄色外套拿走便去值班室休息,余某某趁机盗走赵某某外套包内人民币1,260元,随即离开房间。余某某在回家途中于心不安,返回足疗城将所盗的钱还给赵某某之丈夫。其后,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人员从足疗城带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在盗窃作案后,主动将所盗财物还给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归还所盗财物,并如实供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纳,本院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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