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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贵阳市白云区的出租屋,与陈*某女儿陈*进入屋内,待陈*睡着后,用螺丝刀撬开陈*某家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陈*某的侄儿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贵阳*心小学接被害人陈*某女儿陈*后,来到陈*某的出租屋内,待陈*睡着后,被告人万某某用陈*某家中客厅电视柜抽屉里的螺丝刀撬开陈*某卧室柜子的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警察王*、乐军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和图片,经被告人万某某辨认无异议。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7、被害人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已经全额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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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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