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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凤冈县龙泉镇赛尔玛生活超市营业员,负责商品销售。2015年1月9日上午,因超市老板杨*有事便临时将超市钥匙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陈某某下班后,于当日23时许,用钥匙打开超市房门,将超市收银台内的营业款7,381元盗走。

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七天连锁酒店1202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赃款1,9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1,92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现金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怀孕妇女,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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