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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加油站对面236号公交车站,乘失主张*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失主张*右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12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张*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杨*、刘*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款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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