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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361度专卖店附近,乘行人范某某不备之机,将失主范某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8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范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杨*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未成年犯罪管教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赃物继续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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